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GP除名条款:以LP起诉或仲裁作为前置条件是否合理可行?

WWWMMM 法律与投资 2023-08-28



导言:在合伙型私募基金合同(LPA)中,涉及普通合伙人(GP)的除名约定是一个比较核心和常见的条款。但是,笔者注意到,很多GP提供的LPA版本通常约定的除名程序是:其他有限合伙人先通过诉讼或仲裁确认GP可被除名之情形“存在”;在此基础上,合伙人再形成决议对GP除名。那么,这类约定究竟是否合理、可行?
01
问题初探:从市场上流行的GP除名条款说起
以笔者代表某LP审核的一份私募基金合伙协议为例,该协议对于GP除名事宜设置了严苛的程序要求,具体条款表述如下:
普通合伙人除名应经过如下程序:

(1)全体有限合伙人在本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一致提起仲裁程序,经仲裁机构终局裁决普通合伙人存在第XX条约定的可被除名的情形,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终局判决普通合伙人存在第XX条约定的可被除名的情形

(2)上述裁决作出后一百二十(120)日内,经合伙人会议同意,决定将普通合伙人除名;以及

(3)对普通合伙人的除名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普通合伙人。

在全部完成上述程序后,自书面除名决议到达普通合伙人之日(“普通合伙人除名日”)起,撤销普通合伙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,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务立即解除。
然而,我国《合伙企业法》第四十九条约定,“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,可以决议将其除名……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,除名生效,被除名人退伙。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,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,向人民法院起诉”。
基于上述规定,对合伙人除名的正常逻辑顺序应该是:1.合伙人作出除名决议;2.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,除名生效;3.被除名人有权提起除名异议之诉。
但笔者提及的市场上流行的GP除名条款,却设置了不同于《合伙企业法》第四十九条的除名机制,其中明确要求全体LP应先行取得确认GP可被除名之情形“存在”的裁决。
那么,这类严苛的GP除名条款,是否有充分的法理依据、是否有足够的实操可行性?
02
法理层面:GP除名的特殊前置条件约定有何依据?
一方面,笔者倾向于认为,这类关于GP除名的特殊条款原则上应该有效。
上述《合伙企业法》第四十九关于除名的规定,所在的章节是第二章(针对“普通合伙企业”及其合伙人)。而实际上,该法第三章内容才是关于“有限合伙企业”的具体规定,但该章节内的法条并未明确有关GP或LP的除名程序和更换程序,而仅通过第六十三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“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”。同时,《合伙企业法》第六十条规定,“有限合伙企业”及其合伙人适用第三章规定;第三章未作规定的,适用第二章关于“普通合伙企业”及其合伙人的规定。因此,笔者认为,对于“有限合伙企业”而言,GP或LP的除名事宜都可适用《合伙企业法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(司法实践中,法院亦是直接援用该条)。当然,这个规定应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,加之《合伙企业法》第六十三条的弹性规定,有限合伙企业的LPA中对于GP除名程序设置的特别约定原则上应具有法律效力。(类似的,私募基金合同中常见的GP有权单方对违约LP进行除名的条款,原则上亦应属于有效约定)
但另一方面,笔者认为,要求LP先通过司法途径确认GP可被除名情形之“存在”,不合理地加重了LP的行权负担,且缺乏充分的法理逻辑和依据。
首先,LP通过决议的方式对GP进行除名,理应是有限合伙企业内部治理的行为范畴。如果合伙企业内部形成任何决议都需要以裁判文书作为前置条件,显然不符合《合伙企业法》的精神。除名决议作出后,《合伙企业法》亦已明确赋予被除名合伙人的法定救济权利,即提起除名异议之诉(被除名人可对除名决议的效力提起确认之诉)。
第二,若LP请求司法机关确认GP可被除名之情形“存在”,这项请求更类似于对某事实问题的确认,本身不具有诉争性。具体到诉讼实操中,需要解释和论证如下诸多基本问题:该类案件对应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?是否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?被告/被申请人如何确定?法院或仲裁机构是否会同意受理该类案件?等等。笔者认为,非诉律师在草拟GP除名特殊条款的时候或许并未思考过上述相关问题。
第三,若GP提起除名异议之诉,本就可以由LP承担证明除名情形实际“存在”的举证责任(比如,证明GP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合伙企业损失)。那么,原本在一个除名异议之诉的案件中就可以解决的问题,为什么硬要拆成两个案子来操作?通过协议约定要求LP先行启动另一个诉讼或仲裁程序,无疑对LP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。

03

司法层面:LP诉请确认除名情形之“存在”能否被支持?
首先,笔者从未碰见过涉及LP起诉要求确认GP可被除名之情形“存在”的任何司法案例。
不过,实践中倒有不少LP直接提起“除名之诉”或类似诉讼,即请求法院直接判令GP被除名退伙,或者确认除名决议“有效”。但是,法院基本不会支持LP的这类诉讼请求。试想,如果法院认为LP无权提起“除名之诉”或者提出关于确认除名决议“有效”的诉求,又怎么会受理或支持LP请求确认除名情形“存在”的诉讼案件?
在(2019)皖0705民初2736号案件中,法院指出:“合伙人除名制度系法律赋予合伙人的权利,是合伙企业内部行为,同时法律亦赋予被除名合伙人对除名行为不服可提起诉讼进行确认,因此,无论是作出除名的合伙人或是被除名的合伙人,仅能就除名决议效力问题提起诉讼……”
类似地,公司股东除名案件的裁判观点亦有参考意义,比如在(2021)鄂10民终2131号案件中,法院认为“将公司股东除名亦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项,只有被除名股东对公司除名行为提起无效诉讼时,司法才需介入审查……”
在(2018)赣03民申10号/(2017)赣03民终832号案件中,二审法院认为,“……要求确认《合伙人除名决议》有效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而言不具有诉争性。因此,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之诉的范畴……”;再审法院进一步认为:“……要求确认除名决议有效的诉讼,本质上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,法律上也缺乏相应的依据”。
在(2015)汉民初字第1807号案件中,法院认为“对合伙人除名的权利应自行主动行使,无需通过诉讼程序来行使……
在(2014)东民二初字第263号案件中,法院认为,“除名退伙属于合伙组织的自治范畴内的事务,合伙人有不正当的行为,应由除其他合伙人作出决议,而不应由法院确认或判令退伙……
综合以上诸多案例,笔者认为,若LP真的需要启动司法程序要求确认GP可被除名之情形“存在”,法院或仲裁机构或许根本不会受理这类案件,或者在受理后直接驳回其诉求。
04 
LP起诉可能需要考虑和解决的其他实操问题?
前文提到的市场上流行的GP除名特殊条款,实际上还忽视了一系列需要考虑的具体实操问题:
第一,条款要求由全体其他有限合伙人一致提起诉讼或仲裁,该等条件达成的难度本身就极高。假设任一LP不配合,或者某个LP失联,如何解决这类极端情形产生的问题?另外,如果LP当中涉及到GP的关联方,又是否应当设置回避机制?
第二,既然是要LP启动前置诉讼或仲裁程序,那么就意味着需要产生额外的成本和费用。如前所述,对于GP可被除名的情形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,本可以在GP提起除名异议之诉时由LP进行举证;现要求LP先另案起诉,显然形成了诉累,也增加了不必要的成本。那么,这些费用究竟如何分摊?最终应该由哪方承担?
第三,如前文分析,LP提起这类确认除名情形“存在”的诉讼或仲裁,大概率不会被受理或支持;那么,出现这类情形时,GP除名条款中约定的前置程序条件是否应视为豁免?此时LP是否可以直接作出对GP进行除名的决议?

05

笔者建议
笔者认为,市场上流行的这类GP除名的特殊前置条件条款,并未显得有多高明,反而对LP而言是极为不友好的条款。原则上,笔者认为LP应当坚持反对这类约定,并要求参照《合伙企业法》第四十九条规定设置关于GP除名的正常程序,即其他合伙人作出除名决议并通知GP即发生除名效力,而GP则有权另行提起除名异议之诉。
退一步而言,倘若迫于形势LP不得已需要接受GP设置的较为严苛的除名条款,那么建议尽可能合理优化协议条款本身:
第一,设置更合理的LP启动诉讼或仲裁的机制条件。避免约定要求以其他全体LP一致同意或一致决议作为启动程序的前提条件,尽可能地设置一个较低的表决或同意比例。若LP中涉及GP关联方,应当有回避约定。此外,考虑实操上的方便,LP还应有权推选代表人、委托同一代理人参与诉讼或仲裁程序。
第二,明确LP启动诉讼或仲裁所产生费用和成本的分摊原则。笔者认为,可以考虑约定先由相关LP按认缴出资比例垫付费用,但后续应由被除名GP最终承担,或者由合伙企业最终承担(依案件被受理情况、诉求被支持情况等而定)。
第三,建议明确如果LP提起这类请求确认除名情形“存在”的诉讼或仲裁,未能被法院或仲裁机构实际受理或支持(未就除名情形是否存在作出明确的认定),GP除名条款原约定的前置程序条件应视为豁免,此时LP有权直接作出对GP进行除名的决议(同样,决议的表决机制、回避机制应作合理设计)。
-END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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